近年来,虽然保险业界不断呼吁寿险回归保障,但寿险公司的业务结构并无明显改变。以下就寿险回归保障的有关问题,发表一些个人意见。
1.为什么寿险公司愿意销售投资型产品?
寿险投资型产品,因其大部分有保底收益,适合中低收入人群购买,需求旺盛。但为什么寿险公司对投资型产品也乐此不疲呢?我想主要原因是:
(1)技术简单。投资型产品结构简单,基本不承担保险风险(死亡、长寿),无需严格核保、核赔,更无需体检,对精算技术的要求也相对较低。对于技术水平较低、管理能力较弱的新公司,自然愿意销售投资型产品。
(2)适合银行代理销售。投资型产品,大部分保险期限较短,保费采用趸交方式,与银行储蓄差别不大,适合银行、邮局等渠道代理销售。对于尚未建立自己的专业销售团队的新公司,可以通过银行、邮局代理销售投资型产品,较快地扩大保费规模。
(3)盈利容易。由于保监会规定,寿险保单的保证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5%,寿险公司通过专业团队进行资金运用,在大多数年份,收益率要比2.5%高两个百分点以上,除分红和结算利率使用一部分,一般可获得资金运用平均余额1%以上的利差益。所以不仅是新公司,就是技术水平较高、已建立销售团队的老公司,也愿意销售投资型产品。
2.寿险应否回归保障?
寿险回归保障的含义,是寿险产品应当有明显的保障功能,不能仅仅是一种投资工具。
主张允许寿险公司销售投资型产品的理由,主要是:寿险投资型产品,社会有需求,保险公司也乐于销售,是愿买愿卖的市场行为;保险公司有盈利,风险也在可控范围之内;国外,主要是欧洲国家的保险公司,也销售保障程度很低的投资型产品。所以,保险监管机构似无必要干预。
我是主张寿险回归保障的,理由如下。
其一,在金融行业内,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保险等行业应该是有分工的,按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除保险公司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销售保险产品;同样,保险公司除销售保险产品外,也不得销售其他金融产品。所以,寿险公司应当经营寿险业务,寿险公司销售的产品都应该有明显的保障功能,都应该是保障型产品,尽管不同的寿险产品,保障程度有差别。如果形式上是寿险产品,实质上仅仅是一个投资工具,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该产品不应认定为寿险产品,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经营,也不应当由保险监管机构监管。
其二,社会公众并非对保险没有需求。寿险公司设计、销售投资型产品,签发了许多保单,收取了许多保费,但满足的是社会对投资的需求,不是对保险的需求。就单个保险公司而言,是扩大了业务和资产规模,可能也获得了盈利。但就整个保险业而言,是“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
其三,寿险产品兼具保障和投资功能,与储蓄、证券、基金等其他金融产品存在竞争关系。寿险产品的优势在于:第一,能够提供风险保障;第二,期限长,能够为投保人做长期的财务安排。为此,寿险产品的开发、设计、售后管理等需要的精算、会计、投资和信息系统,技术含量较高。寿险投资型产品,不仅去保障化,而且期限一般较短,从长期看,在与其他金融产品的竞争中不能发挥优势。如果寿险公司长期主要销售投资型产品,会使寿险公司的精算、会计、资产负债管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含量越来越低。
3.如何通过监管使寿险回归保障?
我不主张采用简单、强硬的措施禁止寿险公司销售投资型产品,而是主张依法采用技术手段引导寿险公司更多地销售保障型产品。初步设想如下。
第一,逐步施行寿险保单保证利率的市场化。首先,可以允许传统产品的保证利率高于2.5%,因为传统产品是保障型产品,投保人除按约定领取保险金外,没有分红等其他利益,提高保证利率,可以吸引更多的人购买传统产品。其次,条件成熟时允许分红、万能产品的保证利率高于2.5%,使寿险公司不再依赖资金运用回报率超过2.5%就能盈利,从而更加注重从承担保险风险获得利润。
第二,为避免监管套利,制定可操作的划分保障型产品和投资型产品的标准。对于基本上没有保障功能、仅是投资工具的投资型产品,比照其他投资工具的监管规定,或者只能设定较低的保证利率(如储蓄、债券),或者不允许设保底利率(如基金、银行理财产品),压缩误导的空间。
第三,从偿付能力监管的角度,对投资型产品提出资本要求。现在的偿付能力标准,主要针对保险风险对资本金提出要求,投资型产品的风险保额低,资本金要求相对较低。但投资型产品的风险主要是投资风险、利率风险、退保风险等风险,这些风险与经济周期、经济环境、资本市场紧密相连,应当针对这些风险,对投资型产品提出资本要求,使投资型产品更多耗用资本金,从而降低寿险公司对投资型产品的偏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