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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险短做”后亡命天涯 美女高管因何被判死缓?
2015-2-12 9:01:34     来源:新华网   编辑:szbx  点击:

  “长险短做”后“亡命天涯” 保险业美女高管因何被判死缓?

  携带巨额现金、首饰和奢侈品等财物潜逃境外,后在斐济被抓获,戏剧化的情节曾引爆舆论热点。“年纪轻轻就挣得数亿元”“十足的美女高管”……被各种光环笼罩的陈怡在11日得到一纸判决: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法槌落下之后,人们不禁疑惑,她是如何“空手套白狼”快速套取巨额资金的?集资诈骗罪又是如何定性的?

  一纸判决:昔日美女高管被判死缓

  “被告人陈怡、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8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1日就原上海泛鑫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怡、原泛鑫保险顾问江杰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怡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江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亿余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查封在案的赃款、赃物等依法处置后予以发还,相关数额折抵上述违法所得。

  法院宣判后,被告人陈怡、江杰未当庭提起上诉。

  “长险短做”:资金链断裂后“亡命天涯”

  2010年初,陈怡、谭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另案处理)与时任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某签订协议,挂靠泛鑫公司开展寿险代理销售业务并支付管理费用。此后,陈怡、谭某以泛鑫公司江苏路营业部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由陈怡任负责人并负责财务,谭某任市场总监并负责业务、人事管理。

  陈怡与谭某经合谋,将保险公司20年期的寿险产品拆分成1-3年的短期理财产品对外销售,骗取投资人资金,并对相关保险公司谎称该资金为泛鑫公司代理销售的20年期寿险产品的保费,通过保险公司返还手续费的方式套现。通过此类“长险短做”业务,泛鑫公司迅速发展。

  2011年,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怡。2012年6月,刘某与陈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此,泛鑫公司江苏路营业部以及收购之后的泛鑫公司实际由陈怡及谭某控制。

  2012年,陈怡还伙同江杰以收购的方式先后实际控制了浙江永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和杭州中海盛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陈怡、江杰先后以泛鑫公司、永力公司、中海盛邦公司名义与昆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浙分公司、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沪、浙分公司等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并在沪、浙两地招聘了400余名保险代理人组成销售团队,由代理人或通过银行员工在沪、浙等地向4400多人推销上述虚假的保险理财产品累计人民币13亿余元,并利用上述手续费返还的方式套取资金10亿余元。至案发,共造成3000余名被害人实际损失8亿余元。

  2013年7月28日,陈怡、江杰发现资金链将断裂,遂将近5千万港币转至香港后,携带83万余欧元等巨额现金和首饰、奢侈品等财物潜逃境外。同年8月19日,陈怡、江杰在斐济被抓获。

  2014年5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上海一中院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庭上辩解仍难逃集资诈骗罪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怡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杰亦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则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江杰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窝藏罪。

  对此,本案主审法官吴循敏一一作了回应。“本案并非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个人犯罪。”吴循敏表示,本案被告人陈怡等的违法所得不归单位所有,“长险短做”的经营模式不能创造任何利润,单位并未获益,且陈怡将套现部分中的1.2亿元用于个人挥霍。同时,自2010年2月至案发,泛鑫公司等公司经营的唯一业务就是销售虚假理财产品,属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其二,陈怡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吴循敏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被告人陈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欺骗的行为及针对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等特点,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此外,吴循敏认为,江杰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而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窝藏罪系指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与犯罪人无事前的通谋。”吴循敏指出,根据被告人江杰进入泛鑫公司的时间、工作职责、实际工作内容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等,依法能够认定江杰主观明知泛鑫公司人员拆分寿险产品作为理财产品进行销售的实际情况。

  “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行业从业者,江杰应当明知公司操作模式不具有可持续性,还帮助陈怡收购两家保险代理公司扩展业务范围,维持资金运作,泛鑫公司资金链断裂之后,与陈怡共谋携款潜逃,共同联系办理移民手续、通过非法渠道将国内资金转移境外等,最后与陈怡携带大量现金逃往斐济。综合该些事实认定,江杰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而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吴循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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