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关平安产险与平安寿险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的请示被中国保监会的一纸复函予以驳回,引发了业内外对保险营销员“双签”问题的再次关注。
保监会在复函中指出,经研究,因请示事项不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和防范风险、明确管控责任的原则,将不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微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与营销员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并要求平安产险与平安寿险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要求,加强相互代理和营销员的管理。
针对此次复函给出的否定意见,有监管部门权威人士指出,“双签”问题绝对不能开口子,一旦放开,则会产生保险公司漏缴营业税款、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营销员管理隶属关系不清等诸多问题。
“双签”不利公司管理
在上述复函发出的同时,保监会还发布了有关《相互代理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与营销员签订代理协议》的文件,对做出的决定予以详解。
文件中称,“双签方式”不符合有关监管规章和制度。《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此外,《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要求,有相互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财务核算和资金流向清楚透明。采用“双签方式”会导致营销员法律身份和管理隶属关系不清,一旦发生合同纠纷,极有可能出现公司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不利于公司管控和政府监管,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昨日,《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了平安保险公司相关人士,对方表示,提出“双签”请示,主要是为提高效率,简化手续。在其看来,保监会此次的复函并不是否定,而只是提出在当前制度下“双签”不符合监管的规定。其认为,随着营销员制度改革的推进,这一模式还是可以继续探讨的。
另一家已获准相互代理业务的寿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则分析认为,“双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营销员是好事,但对于保险公司的管理有很多不利。或许平安保险有其特殊的情况,因其产、寿险均在同一集团旗下,相对好管理,但对于那些非集团项下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代理合作,如果“双签”则在管理上会有更大的难度。
相互代理业务有利有弊
在产寿险获准相互代理之初,浙江保监局就曾以发展较为成熟的浙江平安产、寿险公司为例,对其相互代理业务模式进行过分析。其中提到,手续费的结算是在产、寿险公司间进行,然后再具体量化和分配给业务人员。但也提到同业竞争所带来的冲击,即由于各公司产品差异化程度低,而代理手续费标准又有所不同,在利益驱动下,营销员可能将客户的产险业务投保到手续费水平较高的公司,即出现“卖单”现象,给相互代理业务的管理增加难度。
专业人士指出,相互代理已成为保险业内部资源整合和共享的重要方式,一方面可以有效整合集团现有资源,增强综合竞争实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营销队伍向专业化、职业化的更高层次发展。因此,应鼓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开展相互代理业务,促进保险公司对现有的人力、网络、品牌、客户等资源进行充分整合,实现保险业的持续、协调发展。
而自2010年4月保监会下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后,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的开展便不再限于集团公司内部,但尽管如此,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新放开的非集团公司内部产、寿险的合作依然寥寥无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