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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视投保单保险人追偿受挫
2005-7-14 9:33:00     来源:   编辑:rhx  点击:

  这是一宗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例。反映出保险公司在承保环节中普遍存在着漠视投保单的现象,很值得保险公司反思。

  2001年4月,消费者魏某与建行南京市中央门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随后,魏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魏某的朋友王某从中担保。

  2001年11月起,魏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还款困难。2002年11月18日,建行中央门支行向贷款保险单位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该公司审核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协议后,于同年12月6日向建行中央门支行支付了9.3万余元赔款。

  2004年11月,人保南京分公司将魏某、王某告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魏某、王某偿还南京分公司已赔付给银行的9.3万余元。

  庭审时,魏某辩称,他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存在的,但他从未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过保,交过保险费,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王某也称,他与人保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人保南京分公司举证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仅是因为他曾有过给魏某担保的意向,后因其妻子不同意而最终未担保。王某还证明,魏某从未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过保,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系伪造。

  法院审理后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既无魏某签字,也无魏某的缴费凭据,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曾有过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向建行中央门支行理赔后,也不能说明,该公司就能取得向魏某求偿的权利。

  法院还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王某为魏某提供担保,仅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这同样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存在。所以,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王某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驳回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是一宗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例。案例反映出保险公司对法律的漠视,在承保环节中普遍存在着漠视投保单的现象,很值得保险公司反思。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合同以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形式固定。一般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是要约,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是承诺,投保单和保险单相加,构成一份相对完整的保险合同(有批单的除外)。但在实践中,保险人非常重视保险单,而普遍对投保单并不给予关注,许多保险公司甚至存在投保单丢失或者投保单没有填写或者没有投保人签字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或者清理应收保险费时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一旦投保人不予认可,而保险公司又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保险公司败诉的后果自然不可避免。

  与此同时,个别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时投保单与保险单分离,投保人并不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法律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大多依靠投保单的内容及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来反映,投保单丢失或者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将使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风险。

  本案保险公司就是因为拿不出有投保人签字的保险单,所以导致败诉的后果。所以,法官在点评本案时,有这样的评语:“法院最终之所以不支持保险公司的诉求,是因为保险公司有许多手续没有履行到位。他们提供的保险证据,竟然仅是业务员单方面签发的保险单,在所有的保险材料上,找不到购车人与担保人的签字。而且,连能够证明投保的保险费收据,都提交不出来。作为保险公司,竟然在保险业务中出现这样的漏洞,应该反思”。

  同时,投保单所载的、由投保人填写的内容还担负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功能。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的设计,实际上有一部分内容是要求投保人据此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就没有判断依据(在有的相对复杂的保险业务中,风险询问/调查表承担着这样的职能)。

  此外,投保单还肩负着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以及特别约定内容的技术处理的功能,如果一些保险公司仍然一如既往地不重视投保单,还将付出比本案更严重的经济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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