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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保户为何总是输
2005-4-5 10:35:39     来源:《理财周刊》   编辑:szbx  点击:

出来跑,迟早要还的。欺负人多了,总免不了被“炮轰”了。

 

    这几年,谁也说不清,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被炮轰了多少次,作为《财事焦点》这栏目,我们甚至说不清在这个栏目里已炮轰了它多少次。

 

    眼下又有一个鲜活的例子:“曾经吸烟”和“目前吸烟,“解除全部合同”和“解除附加合同”,保险公司作出了自己的选择。可是,为什么所有的选择都是对它有利?而且所有的选择权都在它那儿呢?

 

    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张伟良很委屈,也很无奈。

 

    让张伟良感到委屈的是,明明是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设置有问题,为何自己却会败诉。

 

    今年42岁的张伟良,2003年在某保险公司买了份人寿保险,因为当时他已经戒烟两年了,于是在保险合同上“是否吸烟”一项,选择了“否”。20042月张伟良因高血压病院治疗后,要求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时,保险公司以其“隐瞒事实(隐瞒吸烟史)”,拒绝理赔,并解除附加合同。张伟良无奈之下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200412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张伟良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于证据不足,张伟良败诉。

 

    事情并没有结束,张伟良正积极准备新的证据上诉。然而抛开胜诉与否不谈,仅就事件中暴露的问题看,依然能引发我们的思考和警惕。

 

拒绝理赔只为吸烟史

 

    2003716日,张伟良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该保险公司的一种分红险,保险金额5万元; 附加“住院医护补贴定期保险”及“住院补贴定期医疗保险”,并缴纳了第一年保费约3600元。

 

    据张伟良称,向他推销保险的代理人叫阚振威,与他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张伟良当时承包了好美家三林店的食堂,并且是食堂的厨师。而阚振威负责对张伟良的食堂进行卫生监督,此外阚那时还在保险公司兼职做保险代理人。

 

    2004214日,伟良忽感身体不适。到上海市浦南医院检查出患高血压,遂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53.84元。

 

    嗣后,张伟良依约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让张伟良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付给他的并不是准备报销的医疗费,而是一份解除附加合同的通知书。

 

    《解除附合同及拒赔通知书》上写道: “公司了解到: 您投保前即有长期‘吸烟史’,3040/天,但您在投保时,对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相关事项之书面告知栏未如实填写,已影响了我公司对危险的估计。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约《住院医护补贴定期保险附加合同》和《附加住院补贴定期医疗保险》,且不退还保费,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住院治疗,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记者了解,保险公司了解张伟良有吸烟史的证据是,在张伟良的住院记录上“个人史”中写着: 有吸烟史20余年,3040/天。

 

    保险公司称,其解除附加合同依据是附加合同条款第6条。在翻阅保险合同后,记者才在后面看到第6条“附加合同的解除”条款有这样的约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故意未履行告实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戒烟两年是否仍算吸烟?

 

    对保险公司称其隐瞒事实,张伟良感到非常气愤。张伟良告诉记者,他这份保险的代理人阚振威可以是他的上司,他是否吸烟,对方应该很清楚。而且他前些年做羊毛衫生意,来回旅途中为了解闷,确实吸烟。这两年改行承包食堂,饭局应酬多,只是喜欢吃肉,他的高血压病其实是由高血脂引起的。自己并不喜欢抽烟也不喝酒。前两年他了烟,只是在应酬时,陪客户抽一。

 

    当时阚振威拿来这份保险合同时,在“被保险人健告知相关事项书面告知栏中,只有“是否吸烟,若是,已吸烟__年,__/天”,张伟良不知道他这种情况该如何说明,阚振威帮他选择了“否”。

 

    “我戒烟已经两年,没有烟瘾,虽然有时候生意往来和客户吸几支,但是我不知道在法律上是不是算吸烟。作为我的同事,对我是否吸烟他非常清楚。当时他选择‘否’,我也没有太留意。”张伟良对记者说。

 

    于是在接到保险公司解除附加合同的通知后第5天,也就是2004413日,张伟良具函保险公司,说明两点意见: 首先,投保单上除签名及地址外具体内容均为代理填写,详细情况自己一概不知。其次,贵公司了解到的吸烟史每日3040支不准确,该数字是自己对医生诊断时问话的简单回答,其实在两年前已经戒烟,并出具了当时住院医生的字据证明。

 

    然而保险公司理赔投诉部门的负责人表示,公司不会理睬他的释,只注重事实。合同上否认吸烟,而病历上认吸烟,这就是隐瞒事实。该负责人告诉张伟良,不服可以去法院起诉。

 

    期间,张伟良曾去消保委投诉,得到的回答是去保监局投诉。而在经过4次上访上海市保监局未后,保监局有关人员也建议张伟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于是,2004121日,张伟良以拒赔为由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附加合同并赔付医疗费。 

 

保险条款有歧义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冬律师认为,责任在保险公司的合同设计上存在漏洞。吴冬向记者出了另一家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在“健康告知”一栏中关于吸烟的设问是这样的: “您是否目前吸烟或曾经吸烟?若是,请告知。”

 

    而在张伟良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一栏下,同样的问题只是简单地问: 是否吸烟: 若是,已吸烟多少年,每天多少支?”

 

    “这个条款明显存在歧义,而且属于非常模糊的条款。”吴冬对记者说,“像其他几家保险公司的合同,关于此类问题的设问都非常具体,如你是否曾经吸烟,是否目前吸烟等。而且国外保险公司的保单都非常厚,问题设计得非常详细,就为了避免产生纠纷。”

 

    在吴冬看来,吸烟应该在一个时段内界定,而不是在一个时点上判断。保险公司问“是否吸烟”太模糊。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在过去一年里吸烟一支的人也属于吸烟?

 

    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在有关吸烟问题的条款后面,合同留有空白的地方,投保人完全可以自行约定。并且在条款下方,有一项: “若投报人、被保险人有任何未尽的事宜,请在本栏目说明。”张伟良完全可以将以前吸烟、现在不吸的情况注明在合同上。而张伟良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其健康事项应该有告知的义务。对曾经有20年的吸烟史没有写明,属于故意隐瞒,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保费的计算,也影响了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

 

    吴冬说: “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于合同模糊条款产生的歧义,不应该由消费者来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周有安律师告诉记者,“是否吸烟”和“是否曾经吸烟”、“有否吸烟史”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保险公司的“附加合同的解除”条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未如实告知,才能解除合同。但是张伟良对保险公司的“是否吸烟”的书面问题已经如实告知了。

 

    因此,周有安认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否成立,是值得商榷的。

 

故意隐瞒还是过失隐瞒?

 

    撇开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有歧义不谈,有一个事实我们必须承认: 不管张伟良是不是由于生意上的原因吸烟,但他有过20年左右的吸烟史。这一点张伟良自己也承认。

 

    但是保险合同上也确实无张伟良的吸烟史告知记录。不管出于代理人的原因还是保险条款的原因,张伟良并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自己曾经吸烟,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隐瞒事实的,差别是属于故意隐瞒还是过失隐瞒,相对应的结果也不同。这同时也是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是这样规定的,“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从上面《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知道,对于故意隐瞒事实的可以解除合同。吴冬认为,张伟良不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最多属于因为保险同模糊条款导致的过失隐瞒。

 

    而过失隐瞒事实又分两种情况,要看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吴冬认为,因为保险公司的条款设置问题导致张伟良没有如实告知其吸烟史,应该属于过失隐瞒那么其隐瞒的吸烟史是否对高血压产生严重影响?也就是说张伟良吸烟是否是其患高血压的主要因素呢?

 

    回答是否定的。根据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诊断,张伟良的高血压是由于其高血脂造成。其吸烟史对高血压并无直接影响。“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事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吴冬说。

 

解除的为什么只是附加合同?

 

    还有一点让张伟良感到无奈的是,保险公司解除的只是附加合同,而不整个保险合同。

 

    “这也是让我感到不解的地方。”吴冬告记者,“附加合同是整个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合同法》上解除合同,没有解除部分合同之说。”根据《保险法》《合同法》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即合同双方关系终止,应该是整个保险合同都解除,而不是主合同继续履行,附加合解除。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公司给张伟良的解除附加合同通知书,其解除的理由是根据附加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对于保险合同成立的基《保险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只字不提。是什么原因呢?

 

    “因为保险公司只是想解除附加合,而对其盈利的主险合同则依然保留。”张伟良这样推测保险公司的做法。而在当初投保的时候,张伟良也正是为了这两份附加保险才投保的。

“现在很多险种,特别是好的险种,都是加险。这些险种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风险较大,甚至亏钱的。那些主险则肯定是风险较或者盈利的险种。”平安人寿保险的一位人士告诉记者,“以保险公司总是把亏钱的险种作为附加险,并且按年投保。假如中间出什么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消费者继续投保附加险。”

 

    周有安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如无明确约定,《保险法》上所称解除合同应该是解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因为附加合同是依附主合同存在的。

 

    周有安表示,保险公司依据“附加合同解除”条款,解除附加合同,从法律上来说是成立的,因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关键在于条款是明确告了投保人。

 

而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条款及免赔事项须明白无误地告知投保人,否则出现了保险赔纠纷,保险公司将承赔偿责任。周有安律师表示,明确告知应该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粗体显示),并且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且在合同上一般有“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 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声明字样。而在张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样的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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