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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变动之处及简要评析
2005-9-20 21:53:08     来源:   编辑:  点击:

8月18日,中国保监会公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并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在修改稿中,保监会对《管理规定》做了大量改动,充分体现并适应了我国保险业在近年来的巨大发展与变革。针对修改稿中的变动之处,尽我说能进行了简要评析,从而明确此次修改对整个保险业尤其是我们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同时希望大家能提出各自的看法,以便共同交流。
    1、原规定第二条"根据国务院授权",改为"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
    评析:使监管行为有法可依,意味着保险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2、新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取消"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和"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两种类型,取消全国性保险公司5亿元注册资本的限制,一律为人民币2亿元。取消对寿险公司精算人员的规定(全国性公司至少3名,区域性的至少1名),取消财产险与人身险分业经营的原则。
    评析:放宽了对保险公司设立的限制,有利于保险市场打破垄断,促进竞争。但为什么要取消对精算人员的规定?是由于我国目前精算教育落后,尚未培养出足够的具备从业资格的精算人员吗?但这样做会对寿险公司的产品开发与偿付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应保持或适当调整原规定。
    3、新规定第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须提交的材料,增加了发起人?quot;最近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新规定第十条,关于开业申请提交的材料,增加了"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股东的背景资料及其最近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纳税证明"、"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评析:对发起人的财务状况、经营能力进行审查,有利于拟成立的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健性,为保险公司更多利用资本市场提高竞争力奠定良好的财务基础。
    4、新规定第八条增加保监会在"确认申请材料完整后,出具受理函,……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规定第九条规定为,"预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取消了原规定中"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筹建期的延长期限由六个月减为三个月。
    评析:规范了设立申请的程序,有利于申请人进一步完善申请材料,准备充分。放宽对申请次数的限制,暗示着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以及市场竞争将更为激烈。
    5、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的注册资本",原规定为五千万元。新规定中,"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quot;原规定为:全国性保险公司为十五亿元,区域性的五亿元。
    新规定中对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取消了"总公司开业一年以上"的规定。提交的材料增加了"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评析:削弱了对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有利于原先区域性保险公司的全国化发展,并强调了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具有导向作用,使各保险公司注重对偿付能力指标的监测。
    6、新规定增加了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保险机构的完整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保险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评析:原规定中没有这一程序,但事实上是这样操作的。新规定中应增加在不予核准的情况下,给与一定的宽限期,可继续完善筹备工作,再次申请核准。
    7、新规定第二十六条增加了撤销分支机构的程序,"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采取公告、书面通知等适当方式通知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于十五日内上缴"。
    对于保险公司的破产,新规定增加了"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第三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告内容应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评析:市场竞争的加剧,优胜劣汰将不可避免,以上规定就适应了这一趋势。但保险公司的解散、被撤销、破产必将影响公众利益,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可以让社会公众尤其是利益相关者了解公司状况,减少负面影响,并形成公众监督。
    8、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要求"资信良好,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合法","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单个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四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
    评析:允许自然人入股,将产生重要的导向作用。随着民营经济逐渐进入保险行业,保险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将是大势所趋。自然人入股将对公司的经营机制、激励机制、薪酬体制变革提供宽松的制度环境,如内部职工持股将有法可依。
    但是,对于自然人而言,如何确定其关联关系?第六十三条中"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是什么?
    9、新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广告或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应当采取明确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评析:这是针对近一段时期分红险、投连险在销售中出现的问题专门加以规定的。
    10、关于条款、费率的拟定,原规定第六十七条中规定,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和修正,或委托行业协会、保险公司来拟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总公司保中国保监会备案"
    新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下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和投资保障型财产保险险种;(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六十九条规定,"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使用其他保险机构已获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国际市场通用的财产保险标准条款,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评析:新规定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进一步放开,给与保险公司更多的自主设计保险产品的权利。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自然、经济、社会状况差别巨大的特点,在费率的厘定和执行上,应体现地域性差别。可适当增加省级保险公司制定费率的权限,明确保险总公司和分公司在保险产品设计和审批方面的权限,应允许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效益、偿付能力、投资收益制定差别保险费率,改变目前在同一保险公司内部保险费率的同一性。而且,新规定第七十一条要求,"保险公司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备案?quot;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对市场需求变化难以做出及时反应,延误了时机。所以,建议在总公司制定费率的基础上,允许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各地分公司可根据本地市场情况在限定幅度内进行调整。
    11、新规定第七十条增加了"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但是不得明显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义务或限制其主要权利。
    评析:这就在法律上承认了协议的存在与合法性,但对协议的范围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12、新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为运作保险资金。
    评析:从国际同业的发展经验来看,保险投资模式有集中统一投资模式、内设投资部投资模式和外部委托投资模式几种。从我国近年的情况看,采取完全依靠外部委托管理保险资产的管理模式难以有效地控制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而采取内设部门的管理模式,则对保险资产管理的专业化水准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会构成较大限制。所以,集中统一投资模式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在一个集团或控股公司下设产险子公司、寿险子公司和投资子公司,产险子公司和寿险子公司的保险资金统一上划到集团或控股公司,再由集团或控股公司将保险资金下拨到专业投资子公司,专业投资子公司分别设立独立的产、寿险投资帐户进行资金运作。当然,这种模式是对于金融集团或金融控股公司而言,对于一些中小型保险公司,究竟采取资产管理公司形式还是内部设立投资部门,可由公司自主决定。
    此前国务院批准人保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是以机构改革的方式获准的,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长也由人保财险董事长兼任。而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营上相对更加独立,资产管理公司将由管理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同业其他公司资产组成,最后逐步走上吸纳和管理社会游资的道路。
    《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这就存在一个疑问,什么是"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既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由保险公司设立,那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就不是"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而属于保险业的范畴吗?这在法律概念上该怎样理解呢?但不管怎样,当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是大势所趋,对管理规定的修订也适应了这一趋势,并产生一定的导向作用。对于这种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新兴事物,应加以鼓励,并不断完善法律、法规,规范其发展。如果局限于保险法的范围而束缚了对保险业的变革与创新,将不利于保险资金运用水平的提高和保险业的发展。所以,建议可以通过保险法实施细则或部门规章等形式来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公司性质等进行专门界定,为实际操作提供法律依据。当然,在适当的时候也可修改保险法。
    13、新规定将原规定中的第九章罚则的内容都取消了。
    评析:虽然对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呈现放松趋势,但转轨时期的保险业必然会有种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保监会应具有一定的监管、惩戒的权力,建议应根据适当调整具体的惩罚措施,而不应完全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