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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的适合性原则探析
2011-2-11 5:25:07     来源:中国保险报   编辑:szbx  点击:

  适合性原则最早出现于欧美国家证券交易的监管规则中,后来延伸到银行、保险等金融领域。近年来,内地金融监管部门陆续将适合性原则引入到监管规范当中。例如,银监会2005年施行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随后,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均要求商业银行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时候,应遵守“适合性原则”,做到 “认识你的客户”,明确目标客户群,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进行客户评估,不得向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要和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等。

  保险销售应适用适合性原则

  相比其他金融产品,保险产品销售更应遵守“适合性原则”,具体原因包括:其一,保险行业历史较短,保险文化普及度不高,保险产品专业术语多,普通消费者理解更为困难;其二,保险因其功能的特殊性,常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犯罪的工具,如通过超额投保实施保险诈骗、洗钱等;其三,投资类保险产品由于与其他金融理财存在运行模式上的差异(如征收管理费、退保时扣除费用等),消费者接受难度大。近年来,投资类保险产品销售误导现象严重,已成为保险行业典型违规现象,适合性原则引入已成为行业之急需。

  基于此,近年来,保险监管部门在下发的相关文件中对保险销售适合性原则进行规定,如2009年下发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中关于展业行为的要求提到:“销售人员在介绍公司产品时候,应询问客户的保险需求,已购买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并根据客户的背景、需求、现有的保障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推荐合适的产品”。2009年同年下发的《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中规定:“保险销售人员应根据客户需求、经济承受能力推荐适合的保险产品”。《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则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的 “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等。

  完善相关规定的若干建议

  尽管监管部门已经下发适合性原则的相关规定,但是从保险实践运用上,效果并不明显。保险从业人员对适合性原则的内涵和意义了解不多,保险主体也缺少贯彻落实适用性原则的相关具体模式。究其原因,除保险销售适合性原则理论研究尚浅、宣传力度不够外,笔者认为,相关监管规定原则性强、效力不高、内容过于概括等应为主要原因,建议予以完善。

  1.现行规定中,除要求投资连接保险产品需要设立风险测评制度,其他保险产品销售究竟应如何贯彻适用性原则,并没有明确操作方式,造成保险主体实践运用的困难,建议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台相关操作模式和标准,以提升运行方式标准化和规范化。

  2.现行规定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范畴,效力不高,稳定性不足,建议监管部门在行政规章中规定适合性原则,以提升法律效力。

  3.建议监管部门明确将适用性原则规定为保险销售的法定原则,并将认识客户确认为保险主体法定义务,明确保险主体认识客户的流程、方法、标准等,有效提升保险主体适用适合性原则的主动性。

  4.从法律性质上看,现行规定更多表现为倡导意义原则性要求,对于违反适用性原则的禁止性行为和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对粗漏,建议予以补充完善。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的销售者和制造者,有能力根据金融商品的种类与消费者的具体情况,向消费者提供适合的交易建议,推荐合适的商品和服务,这就是所谓金融交易中的适合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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