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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原则与规则必须协调一致
2011-5-4 8:49:59     来源:金融时报   编辑:szbx  点击:

  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是引领我国保险业实现科学发展的制度保证。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需要把握好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在制定监管法规体系中平衡“原则”(principle)与“规则”(rule),使其相辅相承,有效实现监管目标。

  制定监管法律和规章制度,究竟应该强调“基于原则(principle-based)”还是“基于规则(rule-based)”呢?这本来是美国出现安达信会计丑闻之后,会计业界在制定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过程中发起讨论的议题,但该议题并不局限于制定会计准则,它对于保险和金融监管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对于我国保险业制定和实施“十二五规划”、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具有迫切的借鉴意义。

  关于这个议题的理论探讨,会计界、乃至法学界都已经有过许多相关研究,本文不打算从理论上系统阐述“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平衡,而是以我国现行保险监管法规体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制定为例,通过分析其“原则”与“规则”之间尚不够协调、亟待完善的状况,藉此说明该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02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这条关于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在我国第一版(1995年)、第二版(2003年)和现行版(2009年)《保险法》中一直保留着。但是,作为法律层面上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规范,该条款显然过于刚性和具体了。换句话说,我国在制定《保险法》中关于保险监管的这条法律条文时,过于偏向“基于规则”了。关于“四倍”的刚性规定,在缺乏充分论证并缺乏实证检验的前提下,可能并不适合我国保险业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导致的结果就是,这条本该被严格执行的法律条款在实践中往往没有被严格执行。

  实际上,我国1995年《保险法》中规定的这一条款,与同一时期(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平行,借鉴了上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一些州(比如犹他州)的相关规定,而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自由度。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至今,资金运用渠道呈现逐步放宽的趋势,该条款的合理性也随其发生变化,当初由于资金运用范围狭窄,投资风险小,要求可能过高,而现在的投资风险越来越大,该规定则相对更为合理,但这条规定本身却一直未变。

  因此,在《保险法》层面,应该强调“基于原则”而不是“基于规则”,类似于第102条这样的刚性规定,应该在中国保监会制定的监管规定中去设置。

  反之,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规定层面,则不能仅仅强调“原则”而不落实到具体规则和实施细则。比如,在中国保监会2008年7月10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虽然在第2章第6条中要求“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却并没有具体规定究竟如何“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这明显是 “基于原则”来制定监管规定。

  实际上,要制定一些原则性的管理办法并不难,尤其是可以参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制定的一系列保险监管原则,包括参照其他国家和相关机构制定的监管原则。难的是为这些普遍正确的原则提供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难的是为这些规定和细则提供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中国保监会2008年11月6日下发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89号),当然是为了落实如何“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但它所规定的具体计算规则却与“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的原则相差甚远,而且,关于财产保险公司非寿险保障型业务最低偿付能力资本的计算规则是:“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这是借鉴了欧盟上世纪1973年的规定,相当于规定“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6.25倍”,又与《保险法》中“四倍”的条款相冲突。

  类似的现象,不仅存在于关于制定偿付能力监管的规章制度中,还存在于新的企业会计核算规则中,存在于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管指引中。即使不从理论上系统分析“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关系,仅从上述具体例子的分析过程中,也应该可得出以下结论:

  一,在我国保险监管法规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过程中,“基于原则”和“基于规则”决不是一个“二选一”的选择问题,而是一个如何对原则和规则进行平衡和协调、使其充分发挥监管效率的问题。

  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推动国际会计准则(IFRS)、欧盟在推动Solvency II 监管体系中,都强调要“基于原则”,但其初衷是为了平衡传统会计准则体系和传统监管体系中因过于刚性和过于复杂等因素而导致的缺乏透明度和可比性以及容易被操纵等问题,但决不是要用原则去代替规则。

  三,制定原则要比制定规则容易得多,因而容易出台一些缺乏规则支持的法律规章制度,使“基于原则”变成“基于概念”,导致这些法规和制度不仅难以实施,而且往往事与愿违。

  四,规则的制定,必须符合原则,不仅要有理论依据,还要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如果贸然模仿和照搬国外的规则,并将其置于保险监管体系中过高的层面,不利于实现监管的目标。

  五,我国保险业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现行法律条文和监管规定,包括与其相关的会计规范和风险管理标准等等,急需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持续的研究支持,原则与规则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比如关于“基于风险评估偿付能力”的原则要求,应符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逐步进行落实,目前只能是基于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中的一小部分可量化风险,决不是全部风险,甚至不是多数风险。

  (作者为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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