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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物流责任保险(苏州地区)条款时间:2011-6-17,浏览:1459
  • 方案分类:货物运输保险适合群体:
  • 投保范围:缴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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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和物流业务申报材料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境内合法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本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接受委托进行物流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包括运输过程中的正常转载及必要的临时仓储,但不包含运输过程中固定的或有目的的仓储),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直接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及其他物流安全管理标准而遭受雨淋;
    (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第五条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灾害;
    本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三)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执法行为、司法行为、被保险货物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罚没、扣押及其他政治、财政、信用风险;
    (六)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八)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九)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自身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
    (二)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三)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四)物流货物遭受盗抢或不明原因的失踪以及物流车辆被盗抢。
    第八条 下列物流货物的损失,无论依法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但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一)载于无动力船舶上的货物;
    (二)艺术品、金银、珠宝、钻石、玉器、文物古玩、钱币等贵重物品以及计算机软件等难以确认价值的物品;
    (三)鱼粉、菜籽饼、地瓜干、花生、粮食、饲料、原木、鲜活货、动植物和血制品;
    (四)精密设备或仪器、在国内无维修能力的进口精密仪器(特别是芯片制造设备等);
    精密设备或仪器的标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构成):A、对运输有特别的防震动、防倾斜、防尘等特殊要求;B、设备受损后国内无法修复;C、单件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五)价值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单件货物;
    (六)公安部、铁道部、化工部有关危险品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规定的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七)武器弹药、现金、支票、票据、单证、有价证券、信用证、护照、卫星。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共有、代管、租赁、管理或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二)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
    (三)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四)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八)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九)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一条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预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预付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应接受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进行查勘防损工作。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责任事故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责任扩大的部分。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物流货物的物流情况,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及时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根据实际物流申报情况计算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未履行或违反该申报义务的,对未申报的物流货物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酌情扣减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遭到他人提出的索赔或诉讼或可能进行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赔偿请求人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否则,保险人有权扣减赔偿金额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提供单证不及时,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对单证及其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的,保险人有权对不能核实部分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认可;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被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物流货物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法律费用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外计算赔偿,但累计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要求,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其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费用和责任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关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预付保险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营业收入计收实际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营业收入计收实际保险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责任保险(苏州地区)附加险条款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物流责任保险(苏州地区)》(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以下附加险。
     
    附加盗窃责任保险条款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附加保险费,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盗窃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条款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附加保险费,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运输过程中提货不着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所称提货不着是指在物流运输过程中物流货物不明原因地失踪。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附加保险费,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损坏并连续停止工作达二十四小时以上而致物流货物解冻融化后腐烂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附加保险费,被保险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过失或信息系统故障导致信息处理错误造成物流货物发错目的地,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重新运输该物流货物所增加的合理的、必要的运输费用,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主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本附加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主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10%。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对物流货物进行流通加工、包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物流货物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物流货物本身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退换、召回或修理物流产品所发生的费用;
    (二)物流货物造成飞行物或船舶的损害;
    (三)物流货物造成的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被保险人的任何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该合同,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三条 责任限额
    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附加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四条 保险费
    保险人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流通加工、包装物流货物的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流通加工、包装物流货物的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第五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流通加工、包装的同一批物流货物,由于相同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赔偿请求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
    第六条 释义
    本附加险所称“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七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流责任保险(苏州地区)费率方案
     
    一、主险费率
    1、基准费率:
    累计赔偿限额
    基准费率
    100万元(含)以下
    1%
    100万元(不含)至300万元(含)
    1.6%
    300万元(不含)至500万元(含)
    2.5%
    500万元(不含)以上
    3.5%
    2、保险费计算
    主险保险费 = 物流业务营业收入总额×基准费率×各风险因子调整系数
     
    二、附加险费率
    1、风险调整系数
    序号
    附加险
    调整系数
    1
    附加盗窃责任保险
    0.05-1
    2
    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
    0.05-1
    3
    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
    0.05-1
    4
    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
    0.05-1
    5
    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
    0.05-1
     
    2、保险费计算
    附加险保险费=物流业务营业收入总额×已经确定的主险费率×附加险风险调整系数
    总附加险保险费=∑各附加险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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