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订立。
第二条 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运输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以下简称承运货物)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经确认为外来原因所引发的火灾及爆炸;
(二)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运输过程中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导致货物受挤压、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散落、渗漏、包装破裂或容器破坏;
(四)装卸货物或转载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因施救、保护承运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及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和事故鉴定费(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执法行为、司法行为、政府没收征用或因为任何的政府当局或地方当局的命令;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内战、叛乱、革命、暴动、政变;
(三)核爆炸、核辐射、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和其他各种污染;
(四)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
(五)驾驶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或无有效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
(六)货物包装完好而其内容短少或不符,无法证明是因意外事故所致。
(七)包装质量不善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承运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货物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非法运输行为、私吞、隐匿、转移的任何不诚实行为以及装卸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操作规程;
(三)运输工具不适载;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五)被盗窃、抢劫、哄抢、诈骗及整件、整车提货不着;
(六)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
(七) 机动车驾驶员疲劳驾驶。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员或押运人员自有、租用财产的损失及私自、免费捎带的货物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任何间接损失;
(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六)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第九条 下列财产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但是经投保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并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的除外:
(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认定的危险货物;
(二)动植物、鲜活货物、血制品、冷冻品、鱼粉、菜籽饼、甘薯片、花生及其他易变质物品;
(三)现金、支票、票据、单证、有价证券、信用证、护照、文件、档案、账册、图纸、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武器弹药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艺术品、金银、珠宝、钻石、玉器、文物古玩等贵重物品;
(五)国内无维修能力或者无零配件可供应的精密设备(尤其是芯片制造类设备)以及晶圆、芯片等单件价值高的电子产品。
第十条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和运输货物期间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仅对该保险期内发生的本保险单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负赔偿责任。
运输货物期间自承运货物完全装上运输工具开始运输时起,至抵达目的地后承运货物完全卸离运输工具时止,最长不超过承运货物运抵目的地次日之二十四时。多件货物运输时,当单件货物完全离开运输工具,该件货物的保险责任终止,以此类推。直到所有货物完全卸离运输工具。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二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并于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对投保单中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加强管理,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承运货物进行查勘防损工作,承运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事故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遭到他人提出的索赔或诉讼或可能进行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货物发票(货价证明)、运输合同或凭证、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施救、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索赔直接相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要求,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先行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其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赔偿要求的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在按照上述方式之一确定了被保险人对承运货物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实际赔偿金额还应在此基础上扣减本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并且保险人对承运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的赔偿,在承运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本合同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2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占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累计赔偿限额占所有相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所提供的索赔文件和资料齐全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查核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应该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可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人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投保人,本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投保人后的第十五日二十四时起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在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期前解除的,如果是投保人要求解除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年保险费5%的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本合同在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期后解除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如果本合同在解除时仍有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在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终止: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已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司法管辖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不含港、澳、台地区)。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中有关专业术语的定义如下: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赔偿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为准。
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附加盗抢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承运货物由于外来的有明显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的盗窃、抢劫、哄抢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承运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承运货物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罚没、扣押;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员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因。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知或应当获知承运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当货物发生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制止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保险人就损失扩大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出险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全车被盗抢的,须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证明。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承运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刑侦部门立案满三十天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抢劫、哄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全车被盗抢所致承运货物的直接经济损失,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刑侦部门立案满三个月未能侦破,被保险人出具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
经公安部门破案被追回的承运货物,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承运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赔偿按主险条款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被盗、被抢货物的赔偿均实行损失金额20%的绝对免赔,全车被盗抢的赔偿实行损失金额30%的绝对免赔。
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费率规章
(一)主险费率表:
(二)费率浮动:
实际费率可以根据具体风险状况上下浮动30%。
(三)保费计算:
保费计算方式:年保费=累计赔偿限额×年费率×投保车辆数
(四)同时投保《附加盗抢责任保险条款》的,在主险保费基础上加收30%的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