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核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产品,均可以投保本保险。
依法设立并生产或销售上述产品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上述产品的购买者或消费者是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由权利人享有。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后,由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责任,对于其中产品本身的质量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五条 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由于保险产品的修理、更换或退货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用、运输费用和交通费用。
上述费用合计赔偿金额在同一保险事故中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 。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击、暴风、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抢劫、哄抢、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及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权利人的欺诈行为;
(八)权利人不按使用说明违规操作;
(九)产品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十)产品召回;
(十一)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外来原因;
(十二)产品生产时国内市场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和保险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失;
(二)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索赔;
(三)罚款、惩罚性赔款;
(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承诺免费维修的费用;
(六)权利人认可并接受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七)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售日期的产品;
(八)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或保质期销售的产品;
(九)投保人停业、关闭或破产以后销售的产品;
(十)被保险人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产品宣传引起的损失。
第八条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产品预计年销售额、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十条 产品预计年销售额由投保人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作为计算保费的基础。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预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产品预计年销售额,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率确定。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期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内已经发生的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但无论本保险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保险人均按照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差额多退少补。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产品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产品生产的技术标准和原材料进厂及产品出厂时的检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认真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认真接受保险人对保险产品的质量检查和监督,提供保险人认为必要的生产、销售、质检及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和账册。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广告、产品说明书或类似的宣传材料中宣传投保本保险的事实,但必须事先就宣传内容和方式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与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产品在设计、制造、工艺、包装、原材料和说明书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或其它重要事项变更致使风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产品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并应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索赔或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批单正本及其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
(四)销售发票;
(五)物品损失清单;
(六)权利人的索赔报告;
(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八)维修费用凭证;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期满不再续保时,被保险人应从本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投保本保险的宣传标记和其它宣传材料。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产品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产品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按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或损坏时,赔偿该部件或元器件的重置价和修理费用;
(二)整件产品需要更换、退货时,其赔偿金额以产品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为限。若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高于购买地重置价时,其赔偿金额以购买地重置价为限;
(三)更换或退回的产品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人认可的担保,则保险人也可以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后的金额。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当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或诉讼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一旦保险人接受该通知,则今后因该事故造成的索赔,如由权利人在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之内通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该索赔视同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索赔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销售额结算应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但如果结算出的应收保险费低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最低保险费,则保险人以最低保险费作为应收保险费,退还预收保险费多余的部分。
释义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产品:本条款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已运离被保险人,并不再为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
(二)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种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四)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容器内部压力急剧增加并在瞬间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强度而产生的爆炸。
化学性爆炸是指物质在瞬间引起高速化学分解反应,形成大量高温气体并以巨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五)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八)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九)地震:指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化,而使海底或地面发生的震动。
(十)海啸: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一)次生灾害:地震或海啸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十二)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十四)故意行为: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对标的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为或不为。
(十五)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六)关联企业:指与被保险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或者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