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方案 2012年欢迎有意者加入本公司 待遇优厚
  • 国内邮(包)件保险条款时间:2010-8-31,浏览:1315
  • 方案分类:货物运输保险适合群体:
  • 投保范围:缴费方式:
  •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邮政机构办理邮(包)件寄递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凡在邮政机构办理国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邮(包)件寄递业务的邮政包裹、给据邮件、特快专递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经保险双方书面特别约定,以邮政包裹、给据邮件、特快专递方式办理国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寄递业务的证件、票据、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册、技术资料、电脑资料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特约保险标的。
    第五条  下列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反动报刊书籍、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
    (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容易腐烂的物品;
    (六)各种活的动物;
    (七)各种货币;
    (八)不适合邮寄条件的物品;
    (九)包装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物品;
    (十)现金,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运输工具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覆、出轨、坠落、失踪(三个月以上)或桥梁、隧道、码头坍塌。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因受震动、碰撞、挤压造成保险标的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二)因包装破裂致使标的散失的损失;
    (三)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水蚀、污损或鼠咬所致的损失;
    (四)遭受有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或由于邮递人员的过失造成的整件取件不着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邮政机构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寄件人的疏忽、过失、故意行为,或寄件人违反限量寄递规定寄递;
    (三)收件人的故意行为;
    (四)邮(包)件无法投递;
    (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盗抢;
    (六)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自然损耗以及市价跌落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因邮递延迟导致的损失或费用;
    (三)保险标的由于包装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起讫
    第十一条 保险责任自保险标的经邮政机构收讫并签发保险单时起,至保险标的被递交给保险单载明的收件人时终止。采用按址投递方式的,若保险单载明的寄达地邮政机构未能及时送递保险标的,则保险责任在保险标的到达该邮政机构满十天后终止;采用用户领取方式的,若保险单载明的收件人未能及时收取保险标的,则保险责任在保险单载明的寄达地邮政机构向收件人签发通知单三十天后终止。
    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加邮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特约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获悉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寄件局和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有关单据和证明材料:
    (一)保险单、邮(包)件收据、发票、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事故报告书、检验报告及邮寄物品的清单;
    (二)邮政机构出具的邮(包)件损毁证明;
    (三)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保险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的情况。被保险人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发生全部损失的,按保险价值赔偿。
    (二)发生部分损失的,按损失程度乘以保险价值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保险标的有重复保险的情况,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保险条款第八条列明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释义
    直递包裹:指装入带有邮政标志的封装容器,实行直收、直运、直投处理方式的批量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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