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凡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为符合投保条件的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投保本保险。
二、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年龄在16周岁至64周岁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到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器官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 被保险人因疾病、流产、分娩;
七、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和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发生本条第一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的,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但每一被保险人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投保人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但最多不超过10份。
二、本保险保险费采取趸交方式。投保人于合同成立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有关单位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 保险费收据;
4、 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 有关单位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7、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二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其差额加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后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的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和其它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依本合同约定,已领取过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向保险单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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