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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诚信建设需要法律保障
2008-8-25 9:48:51     来源:中国保险报   编辑:szbx  点击:

  保险业的诚信缺失表现为保险公司的诚信缺失、投保人的诚信缺失、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其已经严重制约了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引发诚信缺失的原因有许多, 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则是最基础,最关键的因素。8月1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希望通过这次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建立与健全,保险业的诚信建设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保险业诚信缺失的原因分析

  引发诚信缺失的原因有许多,如:整个社会诚信机制的缺失,失信的成本过低,人们对诚信的认识不够,保险公司对长期经营模式的思考发生偏差,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不够,法律制度不健全等等,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则是最基础,最关键的因素。

  保险业界普遍存在着“承保时粗,理赔时细”的现象,这是射幸行为的具体表现。保险人的射幸行为之所以能大行其道,主要由于我国《保险法》对谨慎核保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以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看,保险人对未履行谨慎核保义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几乎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就导致很多保险公司对投保审核很不重视,甚至持凡有能力缴保费者都承保的不负责态度。由此产生了许多恶意投保和无效投保。恶意投保,可能导致投保人毁损保险标的或伤害被保险人,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与保险的初衷背道而驰;无效投保,出险后保险公司拒赔,容易引发双方的保险纠纷,影响甚至破坏了保险公司的形象。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逆选择行为,投保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对保险人隐瞒一些关于保险标的的情况甚至欺骗保险人。而产生大量骗保案件的原因就是核赔不够谨慎,未能有效防止骗保行为的发生,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对投保人骗保的欺诈行为的惩罚不够,造成骗保行为的机会成本过低。

  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主要是由于产生了无可保利益和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受益人就会获得大于其损失的赔偿,从而促使投保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而绝大多数超额保险都是由重复保险产生的。虽然我国《保险法》强制规定投保人必须履行应尽的通知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给了投保人一定的机会主义空间。投保人故意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其故意性,那么被保险人则至少可得到实际损失价额的赔偿,这样恶意重复保险的欺诈行为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就太低了。而如果超额重复保险不为各个保险公司所知的话,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失额的保险赔偿,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这样无疑鼓励了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我国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主要体现在保险营销员的违规操作。保险营销员的诚信缺失一方面是由于保险营销员的素质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保险营销员的违规成本不高。目前《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对营销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形式较少且处罚较轻,使一些营销员心存侥幸而违规。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要对保险营销员的越权行为负责,并依法追究营销员的责任,但在实际操作时并不简单,罚款的实施机构不明确;如果营销员无钱可罚,吊销营销员的业务许可证和取消代理资格对于营销员来说都无足轻重。

  解决保险业诚信缺失问题的对策

  保险市场诚信建设的当务之急是要在保险立法的规范性条款上体现和强调保险人的谨慎核保义务和保险人未尽该义务的法律责任。国外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规定保险人的谨慎核保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也有相应规定:“依通常注意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诿不知的,投保人无须另行说明,投保人不说明,也不构成隐瞒。”对于保险人未尽谨慎核保义务,产生没有可保利益和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从而导致被保险人伤亡或保险标的灭失的,保险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即“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权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也不得解除契约。”

  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谨慎核保义务的意义重大:首先,可防止和减少被保险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人身伤害和利益损害的道德风险;其次,可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三,可提高保险人风险选择的准确度;第四,可降低保险人因赔案诉讼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信用损失,约束保险人承保时的射幸行为。

  要防止骗保案件需要保险人谨慎核赔,从源头预防骗保的发生。而确认骗保行为后,不但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还应在相应法律里规定对骗保行为的处罚,以示惩戒。而要消除超额保险的保险合同,一方面需要保险人履行谨慎核保义务,从源头最大限度地防止超额保险的产生;另一方面还要规定投保人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履行复保险通知义务,且复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而又不能说明其客观原因的,为恶意复保险。恶意复保险成立,该保险人的所有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不退还保费。”这样就提高了投保人欺诈行为的机会成本,起到防止恶意复保险的行为。

  就解决保险营销员的诚信缺失问题而言,保险公司应担负起挑选、培训和监督保险营销员的责任,使得保险营销员的行为与保险公司要求趋于一致。保监会需要确立专门的部门处理对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保险营销员的违规责任,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应加大执法力度,不仅要追究在职营销员的责任,还要追究已离职营销员的责任;不仅在经济上严格处罚,还要有事业和前途的重大影响,大大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违规成本,从而减少保险营销员的违规行为。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希望通过这次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建立与健全,保险业的诚信建设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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