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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亮出七大维权利剑
2009-10-28 9:19:00     来源:深圳商报   编辑:szbx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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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益人故意加害受害人应获赔偿


  温馨提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害人仍将受到赔偿。

  根据原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对此作出了改变。

  浙江省保监局相关人士认为,原法的规定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新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向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了“株连”。

  同时,原《保险法》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未作规定,新法弥补了立法空白。新法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保险监管人士认为,该规定确认了被保险人的相对优先地位,侧重保护被保险人权益,虽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则不一致,但两种规则可以在保险理赔和遗产继承两个法律关系中独立使用,实践中不至于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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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合同成立时间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无必然联系


  温馨提示

  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期限。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减少纠纷,方便消费者理赔。

  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不是特别明确,实践中时常发生缴纳保费、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关系的争议和纠纷。新法专门对此作了修订完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必然关系,签发交付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

  新法还补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保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或部分生效的前提条件,该约定亦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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