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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不得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
2008-4-1 9:10:54     来源:北京商报   编辑:szbx  点击:

  今后,境外金融机构同时在中国入股两家寿险公司将不会被批准。

  昨日,保监会对外颁布了最新版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对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该送审稿规定,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而这一限制在2007年8月保监会对送审稿首次征求意见时并未出现。

  送审稿显示,对于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遵循长期持有、优化治理、业务合作原则,并符合以下条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符合当地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上投资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得投资参股同类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而此前征求意见时,对于外资可入股的保险公司家数等并未做出规定。

  目前,外资金融机构入股我国保险业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与中资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各为50%。这也是最常见的一种模式,如中意人寿就是意大利忠利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合资组建的寿险公司。二是参股,如苏黎世保险集团就持有新华人寿20%的股权。据记者掌握的资料,目前,只有美国大都会和ING保险公司分别在中国拥有两家合资寿险公司。

  与之前征求意见不同,对于股权变更,新送审稿变动很大。新规定并未对持股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此前有关“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的规定被删除。

  针对上市后出现二级市场转让的新形式,送审稿要求,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投资人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

  而在有关持股比例的规定上,送审稿与前稿修改不大,仍是单个投资人(包括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同一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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