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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主要保险市场的监管体制
2006-10-17 8:11:12     来源:中国保险报   编辑:szbx  点击:

   美 国

  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状况不同,保险市场结构和发达程度不一样,各国在保险监管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下面对英美等国的保险监管体制进行简要介绍:

  美 国

  宽松市场准入

  放松费率管制

  监管偿付能力

  规定投资比例

  美国对保险的监管是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联合共同完成。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职能范围较为清晰:联邦政府主要进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直接的行政监管、保险计划的制定等;而各州设立的保险监管部门——保险监管局主要侧重于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资产负债比例等业务的监管,以及维护投保人的公平、平等的待遇。由于各州均有立法权调整州内的保险业,因此,为减少各州保险监管法规政策与准则的差异以及加强各州政府监管的协调性,美国于1871年成立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及相关问题并拟定出全国保险监管模型法案供各州作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一百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督机构。

  美国保险监管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实行公平、宽松的市场准入。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

  二是放松费率管制。对财产保险费率监管,美国大约1/3州政府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2/3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对人寿保险的费率,美国大多数州政府没有采取直接控制,而是通过规定死亡表和设定的利率计算准备金的方法,间接进行控制。

  三是加强偿付能力监管。20世纪90年代以前,美国没有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充足性进行相应的规定。20世纪80年代,美国保险业受到当时经济大幅波动的影响,一些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出现了破产的情况。保险监管局因未能有效地识别具有潜在风险的保险公司而备受指责。为应对新的发展形势,NAIC于20世纪90年代初研究并提出了专门用于监管保险公司资本金充足率的体系,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的监管。

  四是严格规定投资比例。美国各州基本上都规定了保险公司可投向资产的种类形式和数额,并因公司类型而异。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为原则,重在盈利性和安全性;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以“鸽笼方法”为原则,重在投资的流动性。

  英 国

  保险契约自由化

  披露公司信息

  营造投资环境

  英国保险监管体制是随着该国国内经济以及欧洲和全球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1998年以前,英国实行由贸工部根据议会立法全面监管与保险行业自律机构自我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界限开始变得模糊,金融融合成为新的历史潮流。为适应这一变化,英国于2000年通过新法案《2000年金融服务及市场法案》设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的监管。金融服务局下设保险监管部,专门负责日常保险监管工作,主要侧重于改善行业经营状况,维护消费者权益。

  英国保险监管内容主要有:一是推行保险契约自由化。英国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均不予审批,但对违反法律和社会标准的保险条款有权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在放开对条款费率管理的同时,金融服务局加强了对保险投诉的管理和处理。二是充分披露保险公司信息。英国政府每年都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监管报表,凡是需要了解保险公司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行查阅。三是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监管机构通过分析保险人提交的业务报表和年度报告,对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评价。没有满足偿付能力额度法定要求的,监管机构就会向社会进行公告,而这种公告对保险公司产生的负面影响将是致命的。四是营造宽松的投资环境。英国政府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允许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有效组合不同的投资方式。

  加 拿 大

  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

  加拿大金融监管体系分为联邦和省两级,两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联邦负责监管所有在联邦注册的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福利社以及养老金计划等。其监管重心是偿付能力,旨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省级监管对象则是在本级注册的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其重点是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加拿大联邦的监管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OSFI)。该机构成立于1987年,对财政部负责。其最高长官是首席监督官由内阁指定。

  该机构对金融行业进行综合监管,它分为4个部门,分别是法规部、监管部、专业协助部和公司事务部。除此之外,还设有一个顾问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立于2000年,其职能是从宏观的角度对金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建议,组成人员多为已退休的金融业专家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的监管方式分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两部分。现场监管包括定期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包括“入”和“出”两块。“入”是指公司要定期上报财务报表等,通常为每季度一次。根据这些材料,办公室会定期给每一个金融机构评级,此为“出”。定期对公司的评级会及时通知该公司,以便使其对自己过去一段时间的业务表现以及在行业中的位置从监管者的角度进行了解。

  加拿大金融机构监管办公室具有一定的监管独立性和适当的起诉豁免权,这样办公室就能够一切为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实施监管,而不受其它的制约。办公室的监管权限为:建立适当的财务标准,对市场准入的审批,对金融机构资本金的审查,对机构经营合规性的检查,如果认为必要,甚至还有权力对有问题的公司董事会进行调整。

  省级监管机构为金融服务委员会,主要负责市场行为的监管。以安大略省金融服务委员会(FSCO)为例,该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管全省的保险、养老金、信托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其职责是保护消费者和养老金受益人的利益,确保全省的金融业积极健康发展,同时还为财政部提供相关的建议。

  由安大略金融服务委员会法案授权,FSCO的领导机构是一个由5人组成的委员会。这5人分别是:一位主席、两位副主席、一位首席金融监督官(同时也是FSCO的首席执行官)和一位仲裁负责人。仲裁负责人的职责是解决汽车保险争端问题。主席和副主席兼任审理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审理委员会是一个裁决机构,对于监督官提出的监管方面的决策举行听证会,可以独立行使法案所授予的权力。首席金融监督官负责对金融业的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FSCO的机构设置包括8个部门,分别是:车险部、许可证管理部、养老金部、争端协调部、法律服务部、公司服务部、公司及公众事务部、业务程序审核部等。

  法 国

  持久性和预测性监管

  文件检查和实地检查

  法国保险监管机构有两个:一是保险监督委员会(CCA),二是国家保险委员会(CNA)。前者负责法国保险监管体系的日常业务。 该委员会是根据1989年12月31日颁布的法律成立的。立法机构为CCA 规定了两项任务:一项是维护现有法规体系,另一项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CCA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行使发放许可证和监控的权力, 对违纪公司进行经济处罚,通过撤消全部或部分授权进行干涉,并可最终要求保险公司停业。

  CCA是一家独立的保险监管机构, 由5名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5名委员任期五年,在任期内不可撤消。委员会还设置了保险监管主体——特派监督官负责实地的和针对具体问题的检查活动,特派监督官的活动构成委员会工作的基础。

  法律赋予CCA广泛的监察权力,概括地讲有三种:(1)保障决策的权力,即当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有可能受到损害时,委员会作出必要的紧急决策,对保险公司实施特别监督的权力;(2)命令的权力, 即委员会可以在它认为必要的情况下要求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可以根据公司的运行情况作出决策;(3 )惩罚的权力。

  《保险法典》列出了CNA的主要职责:(1)充当保险、再保险、资本化和辅助业务方面的顾问;(2)要求对所有拟议中的国家保险法、所有拟议中的欧盟法令以及所有法规议案提供建议;(3 )可以向财政部提供所有与保险业务和保险法相关的议案;(4 )向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和国会呈交保险行业年报。

  CNA设立了三个委员会:即保险公司委员会、 法规委员会和保险咨询委员会。事实上,与其说CNA在扮演积极的管理机构的角色, 还不如说它扮演的是咨询机构的角色。

  法国保险监管的特点主要有:持久性和预测性的监管,而非临时性、只重历史性的监管;检查方式包括两种,即文件检查和实地检查;双向式的监管。监管委员会作出检查报告后转递给保险公司,再由保险公司作出书面回答,这是一种双向式的交流,有利于问题的澄清;保险监管侧重于偿付能力而非费率,但监管范围涉及到公司的全部业务。

  德 国

  监控市场行为

  财务风险和保险资金运用

  1910年,德国《保险合同法》实施,1993年,德国又颁布了《保险监管法》。德国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对保险市场准入的监管、对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对财务风险的监管以及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等方面,德国于1994年放松保险市场的监管,取消一般保险条款的审批制度。自此,保险公司可以在遵守既定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自行制定一般保险条款。所以,《保险监管法》对保险监管内容的规定一般不涉及具体的保险条款,而是从总体上予以控制,采取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与监管部门进行干涉相结合的方式。

  德国保费制度主要规定于《保险合同法》,包含保险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保费增加或减少、保费的返还和保险合同终止等内容。总体来说,保费由企业精算人员测算完成,并由独立的精算机构审核,最终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如对保费调整,保险公司则应向保险监管部门申报,并提供详细的论证材料,得到批准后新保费方可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20世纪80年代金融自由化以后,德国在保险费率的监管、保险条款的审定、竞争约束、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管理都有所松动,保险费率的调整主要由行业自律组织来厘定和调整。目前,欧盟成员国已经统一了监管标准,各国基本上按照英国的监管模式,对保险条款费率不作过多干预。在这种大势之下,德国保险条款费率监管也将进一步放开。

  日 本

  严格市场准入

  放松费率管制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1998年以前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消除泡沫经济的消极影响,摆脱金融危机,日本政府进行了一系列金融改革,建立起跨行业的金融监管机制。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督厅,接管了过去由大藏省对银行、保险和证券的监管工作。金融监督厅下设保险监管课,具体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日本采取的保险监管政策主要有:一是严格的市场准入制。日本堪称世界上保险监管最严的国家,其保险业长期遵循着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1996年以前,外国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保险市场,外国保险公司所占的市场份额仅为3%。同时,日本监管机构对已进入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条款规章也加以严格限制。虽然1996年日本的改革促使保险市场由相对封闭转向相对开放,但由于长期受到严格监管的影响,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本土开展保险业务仍然比较困难。二是放松费率监管。1998年以前,保险公司只能使用日本费率算定委员会订立的费率标准。1998年以后,保险公司在费率算定委员会提供的纯费率基础上,可以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定附加费率。三是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日本监管机构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式,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所以没有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偿付能力也未引起足够重视。20世纪9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四是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新《保险法》实施以前,日本保险监管机构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新《保险法》实施后要求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资料,并公之于众。

  韩 国

  推进价格自由化

  实施信用评级制度

  1998年以前,韩国保险监管职能是由财政经济部行使,具体检查工作由财政经济部下属的保险监督员执行。这种监管与检查分离的二元化的监管制度,不利于监管政策的有效实施和保险经营机构的健康发展。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给韩国经济特别是金融体系带来了巨大冲击。这促使韩国政府开始致力于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1999年1月,在合并银行、证券、保险和非银行监督院4家监管机构基础上,设立了金融监督院(FSS),对金融各业实行统一监管。金融监督院中共有三个部门负责保险监管:保险监督局负责制定保险监管的一般政策,处理日常监管常务;保险检查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投保人中心负责处理保护投诉。

  韩国保险监管政策变化表现有四个特点:一是放宽市场准入条件。1996年韩国废除市场准入经济需求测试制度;1998年底废除境外保险人在韩国设立办事处的许可制,将以前的审批程序变为登记备案程序,同时降低保险公司最低资本金要求。二是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韩国原保险法律规定,禁止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近年来,韩国政府开始允许保险公司对非投保人的一般人开展贷款和国债、公债的窗口销售业务;允许保险公司进入其他金融业从事非核心业务;保险公司可以以子公司形式将业务扩大到租赁、承购应收账款、 信用卡等。三是推进价格自由化。1994年韩国政府开始推进保险产品费率自由化;2004年实行预定利率和预订营业费自由化。四是实施信用评级制度。2000年4月,韩国政府引进美国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评估制度,即分别对评估基准中的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经营管理能力、收益性以及流动性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分为五个等级,监管机构根据评估等级对保险经营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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