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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2005-6-1 23:38:27     来源:   编辑:szbx  点击: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形式。保险合同就是指投保和保险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种法律具有约不力,前者向后者交付保险费,后者按规定对前者负赔偿责任(或支付一定金额)的协议。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

1. 承诺性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意志一致,即通过要约和承诺而成立的承诺合同.有一种不需要事先支付保险费或签署文件而成立的合同叫做“不要式合同”。但实际上,申请参加保险的人要在保险投保单上填写必要事项,由保险人说明需交纳的保险费,并在保险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这种合同叫做“要式合同”。

2.有偿性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承担风险和支付保险金,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有偿性合同。

3.双务性
  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者相互承担对等义务,即由支付保险金和交纳保险费的双方承担义务的合同。

4.商业行为性
  保险具有盈利性,因而具有商业行为性。相到保险公司)(会员以相到救济为目的的非盈利公司)之间的行为表面上看不是商业行为,但它实质上是盈利保险行为,因而适用商法规定。

5.射幸性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所具的特性是其射幸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只是在发生伴有经济损失的偶然事件时才实现,合同是在发生偶然事件的前提条件下履行。

6.认可性
  保险人事先制定标准的保险条款,只要参加者同意或认可即签署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是认可合同。认可性与射幸性并存,正是保险合同的特征.但由于这种合同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所以如有不明确之处,按照国际惯例,将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7.补偿性
  保险合同可以作为补偿损失合同,这种性质是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在人身保险或重置价保险中,并不一定补足实际的金钱损失,难以称之为补偿损失合同。

8.诚信性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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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中的义务

  依照国际惯例,保险当事人在保险事同中有以下几项义务:

1.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是赔付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作为附带义务,保险人受到投保人请求时,负有发给保险单的义务。

  当保险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无效时,只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善意,而且无重大过失时,保险人有将保险费的全部或一部分退还的义务。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前,如解除保险合同及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损失,保险人也有退还一定保险费的义务。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1)交纳保险费义务。此义务为基本义务。
(2)告知义务。美国标准火险保单在保险条件和条款的开头部分,对隐瞒、欺诈作了规定,即被保险人对于有关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故意隐瞒或作出不实表示时,或进行欺许或有虚伪证言时,保险单全部无效。按照国际惯例,即使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发现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可拒赔保险金。

(3)通知义务。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签署前的义务,而通知义务是签署后的义务。通知义务主要包含三个内容:
  ①保险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此通知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耽误此通知,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地得不到保险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还负有通知义务有关的向保险人说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调查情况、决定保险金赔付额等必要事项,并提出证据的义务。

  ②危险变动的通知义务。当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危险的增加可分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责的主观的危险增加和不属于其负责的客观的危险增加。前者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后者负有通知义务。

  ③追加签署其他保险合同的通知义务。按照国际惯例,保险合同签署后,对同一保险标的追加签署相同保险事故及保险期限的其他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将此事实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4)防止损失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尽力防止损失发生的义务。国际惯例,为了履行防止损失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或有效的费用,即防止损失费用与赔付金额相加即使超过约定保险金额,也由保险人负担。

(5)管理义务。防止损失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际的义务,而管理义务则是将保险事故防患于未然。如国际汽车保险条款中都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汽车的运行管理者有维修保养汽车,使之处于安全行驶状态,并接受官方机关检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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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保险经营的性质及其具体保险险利的特点,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合同存续期间涉及到生效、变更、停止、、无效、解除和终止等多种情况。

1.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不同的法律现象。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人承保(承诺)之时成立。因此,合法、有效的承保时间,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但是,由于承保的方式不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处的地点不同,则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也不能一概而论。在很多国家的保险法律中,保险人的承保,可以是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对于口头承保的(如当面交谈、电话洽商),口头承诺时间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而对于书面承诺,除了要约人在投保要约中明确表示以承保发出的时间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以外,原则上是以要约人(投保人)收到承保表示的时间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如果要约人(投保人)在投保时规定了承保期限,从而,保险人应当在此期限内承保。保险合同才成立。超出此期限的承保表示就不产生承诺的效力,而只是一个新的要约。而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承保一般是书面形式,因此,确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投保人在承诺期限内收到承保表示的时间。

  保险合同成立,并不一定立即生效。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了保险事同生效的时间(比如双方约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起生效)或法律特别规定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则保险合同自该特定时间起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有约定,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时,保险合同的生效才与其成立时间相一致。

2.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保险合同在生效之后,会由于各种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得其法律效力发生变化。这主要体现在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变化,具体包括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和保险责任期限的变更。究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

  例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财产)的数量、价值发生变化,或坐落地点变更,或用途改变,或危险程度改变时,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保险人重新审核保险标的的价值及其保险费率,并办理批单,从而,引起保险金额的增加或减少,相应地改变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又例如,在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或减少承保责任。象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要求增加盗窃责任;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要求增加意外伤害医疗责任等。

  同样,根据投保人的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变更保险责任的期限。这一般适用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比如,两全人寿保险中的投保人可以要求提前领取满期生存保险金;定期人寿保险中的投保人可要求改变为终身死亡保险:而在养老金保险中,投保人亦可以要求提前领承养老年金。其法律后果均是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期限上发生变化。

3.保险合同效力的停止和复效
  保险合同效力的停止,是指保险合同因某种原因而依法停业其法律效力,又称保险合同失效。它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所以,它不同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后者的法律结果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而前者则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暂时中止了保险合同的执行效力。投保人依法可以在法时间申请复效。如果超过法定时间而不申请复效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才从停止状态转变为终止。

  造成保险合同效力停止的主要原因,是投保人违约,不按期交纳保险费。具体可以表现为:超过宽限期限,投保人仍未缴付保费;垫缴保费的本息超过责任准备金;保险单抵押贷款的本息已超过责任准备金等。基于上述法定事实,保险人即可宣告保险合同效力停止。但是,因被保险人依法或根据约定享受免交部分保费优待的保险合同失效时,保险人仍应按免交保险费的比例,继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的效力自保险人宣告失效之时起,处于停止的状态。但是,区别于其他各类合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效力停止以后,依法可以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法律上叫做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必须合于法律要求的条件。首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是在法律规定或保险事同约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复效申请。到期不申请的,其复效申请权随之消灭,保险合同的效力完全终止。如果在保险合同效力停业后领取了退保金的,申请复效的权利亦予消灭。

  其次,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应当符合相应保险险种要求的投保条件。按照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需要体检。对于不符合投保条件的,如申请复效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生命垂危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复效。

  再有,投保人应当补缴所欠缴的保费及其欠缴期间的利息,如果在保险单上存在着借款,投保人还应当付清楚或重新办理借款手续。这是保险合同复效的经济条件。
  最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复效申请,必须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才能产生复效的结果。

4.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
  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律或合同行使解除权,而消灭了法律效果。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协议解除就是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生某种事项时行使解除权。协议解除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
法定解除则是以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因时,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法定的解除原因包括: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时或履行过程中,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于真实情况,故意隐瞒、不实说明或未说明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所承担的通知义务,除不可抗力造成的以外,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效力基于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解除时,其解除权的作用溯及既往,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回复到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当事人必须是在法定或约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才产生解除的后果。

5.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
  所谓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而永远消灭。

  造成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原因:
  其一是保险合同因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如果在有效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人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后,保险期限届满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随之终止。

  其二是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履行了全部保险责任而终止。即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了财产损失或被付了保险金后,不论是否达到有限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均予终止。
  其三是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基于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而全部灭失时,终止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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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费率的确定

  保险费的多少是根据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两个因素决定的。所以,保险费率的确定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它既关系到能否兼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又与保险人之保险业务的促销经营密切相关。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比率。即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比例,通常是以百分率(%)或千分率(‰)来表示。一般来讲,确是保险费率应遵循下列原则:
  第一,适当原则。
  这是指按保险人确定的保险费率所收取的保险费。必须足以抵偿各种赔付支出及其经营费用。否则,保险费不适当,入不敷出,可能造成保险人缺乏清偿能力,甚至破产或倒闭。保险费率是否适当,通常是将实际损失率与预计损失率加以比较。如果实际损失率高于预计损失率,则表明保险费率偏低。

  第二,公平原则。
  这是指保险人应当公平地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具体表现在,对于相似的风险单位或危险等级相近的被保险人,适用相同的保险费率。而对于不同的风险单位或危险等级不同的被保险人,则应适用不同的保险费率。

  第三,不偏高原则。
  该原则是要求保险人确定的保险费率不能偏高,以便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吸引社会公众来投保。否则,偏高的保险费率会使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多于其获得保障的实际价值,必然有碍于保险人的保险展业。

  确定保险费率的基本方法可分为三种:
  第一,分类法。
  这是确定大多数保险费率的方法。其基本作法是把具有类似特征的、风险相同的保险标的纳入同一承保类别,适用相同的保险费率。分类法的主要优点是便于应用,可以迅速地在费率手册之中查到相应的保险费率,并能充分体公平原则。比如,在人寿保险中,将年龄、性别相同及健康状况相近的被保险人列入同一承保类别,按同一保险费率收到保险费。

  第二,增减法。
  该方法又称为修正法。它是指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或预期损失,将已确定的保险费率作向上或向下的调整,成为在具体保险中适用的保险费率。

  第三,判断法。
  它指的是保险人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按其特性分别评价,确定相应的保险费率。这一方法往往是针对风险多变,或不能取得可信的统计资料而不能运用分类法时,才加以运用的。比如,由于船舶、港口、货物和海上自然条件的错综复杂,广泛适用判断法来确定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所构成。前者是保险人根据各类保险标的在一定时期内的损失概率来计算的。它是保险人建立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作为保险赔付的依据。后者是保险人根据业务经营费用经验和预期利润计算出来的,主要用于弥补保险人经营业务的各种费用开支。

  具体到财产保险,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出险率、损失概率以及承保的责任范围、有效期限,经营费用等因素来确定保险费率。另外,其计算依据还应当包括保险人在保险经营中支出的工资、业务费、防灾补助等正常费用及其预定利润等条件。

  而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保险人在确定时,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保险生命表、存款利率、承保范围以及保险资金的运用、业务费用的支出等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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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中间人

  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来说,绝大部分保险业务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保险中间人办理的。

  保险人分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即根据代理合同或代理授权书,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代理人的权限范围一般包括展业、签发保险单、收收保险费、检验损失、处理赔案等。

  保险代理人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并且要经过考核和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
  保险代理人制度有两种具体形式,一利是独立代理人制度,一种是专用代理人制度。

  独立代理人制度。独立代理人制度是指代理人处于独立地位,同时为多个代理保险业务。这种代理人的权力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都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代理人可以签发保单、收取保费和招揽续保的独占权。续保独占权意味着一部分保险业务由代理人垄断,他们可以继续为保险公司代理,也可中断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从招揽和续保业务中收取佣金。佣金的数量依不同险利而有所不同,一般在保费的5-30%之间。有些保险公司对代理人除按月支付佣金外,年终还根据各险种经营情况,给予适当的奖金。

  独立代理人制度一般适用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因为财险和责任险一般都是1年期,每年续保一次,每次续保都较高佣金,保留续保权对代理人有利。

  专用代理人制度。专用代理人制度是指一个代理人只为某一个保险人或保险集团代理保险业务。专用代理人对所代理的业务没有独占的续保权。代理人所招揽的业务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控制保单记录的权利)属于保险公司,是否续保也由保险公司决定。专用代理人制度一般适用于人寿保险。人寿保险一般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种保险不用每年续保,一次承保在保险期限内一直有效。专用保险代理人佣金占保费的比例,第一年最高,以后逐年减少,10年后基本不再给付佣金。因而,人寿保险代理需不断地招揽新业务。

2.保险经纪人
  通常保险经纪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基于被保险人的利益,代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

  保险经纪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第一,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经纪人要向保险人收到佣金。第二,因保险经纪人过失或疏忽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保险经纪人要负民事法律责任,给予经济赔偿。因此,职业保险经纪人通常要投保“保险经纪人责任保险”,作为自身的经济保险。第三,保险经纪人往往代理保险人收
取保险费,此时,保险经纪人实际上已成为保险人的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格,并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充当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可以是单独的个人,也可是庞大的公司。大的经纪公司可以是地区性的,也可以是世界性的。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劳合社经纪人,一种是普通经纪人。这两类经纪人都是专业人员,必须办理注册手续。

  在英国,个人要求办理保险经纪人注册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批准的合格证;
  (2)从事保险经纪人,或受保险经纪人雇用或至少担任两家公司的专职代理人或受保险公司雇用,至少5年者;
  (3)持有公认的合格证(ACII、FCII)以及从事上项所述业务或受雇时间至少3年者。

  个体商人、合伙经营者及有限公司必须遵守更多的条件,如有关偿付能力、帐务处理和职业赔偿保险保障等。至于有限公司,至少有一半董事必须是注册过的保险经纪人,同时经营法规定,一切工作必须在注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劳合社经纪人与一般经纪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是唯一被允许在劳合社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如果有人愿意在劳合社办理保险,就必须由劳合社经纪人在劳合社投保。劳合社不直接与被保险人洽谈业务。劳合社经纪人也可象一般经纪人那样,与其他保险公司接洽业务。

  保险经纪人在发达的保险市场受到高度的重视。被保险人不用直接花钱,就能从经纪人处获得范围很广的有关保险方面的独立见解。例如经纪人会告诉你保险的需要、最好的保障形式和限制条件、最好的市场、索赔手续、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并由他根据市场的变化,随时提供最新信息。从保险人角度考虑,与经纪人洽谈业务比较容易,只有遇到复杂问题或特殊需要才有必要详细讨论,从而可大量节省时间和金钱。目前,国际上发达保险国家的业务主要依靠保险中间人来办理。如日本,财产险90%以上的业务是靠保险中间人来招揽的。↑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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