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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2006-5-16 10:23:40     来源: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编辑:szbx  点击:

    为了切实保障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率按照我市各统筹地区城镇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率执行;缴费基数为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上一自然年度的工资收入总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公布的标准执行。市区每一结算年度(每年4月至次年3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个体工商户于每年1季度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工作。凡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及申报缴费手续,应缴的工伤保险费按月缴至其所在地税部门指定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专户”。

    五、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其它社会保险的办法,分别按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苏劳社工〔2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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