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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因未尽提示 说明义务败诉
2007-8-8 20:22:44     来源:   编辑:szbx  点击:

   江苏省苏州市市民唐先生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后,因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却认为唐先生未遵守合同条款规定而对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拒绝赔付。日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唐先生因受害人提起诉讼应承担的诉讼费2768元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报1月27日四版曾作报道)。

    2005年2月4日17时许,唐先生驾驶着自己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新区的浒关环岛西时,突然看见一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迎面而来,刹车不及已然相撞,那男子倒在了地上。这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唐先生与对方徐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先生焦急之余暗自庆幸自己早已投保,还扩展承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向法院起诉唐先生及保险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徐某各项损失合计127355.86元,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5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唐先生承担70%,法院还判决唐先生承担诉讼费2768元。判决生效后,唐先生很快将自己应承担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赔偿金额全部支付给了徐某。

    这边事情了结之后,唐先生决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因为早在2004年8月,唐先生已将自己的小客车投保,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保险期限1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当时唐先生和所有投保客户一样拿到了一份打印好的有着密密麻麻小字的保险合同,他对这份合同未及细看,当然也一字未动地就签了名。而在理赔时他才意识到了合同条款上的问题:因为保险公司声称对他承担的法院诉讼费用2768元不予理赔,理由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唐先生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

    图为保险公司外景。

    连线法官

    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是因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为了解本案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记者采访了主审此案的虎丘法院揭志刚法官。

    揭志刚表示,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殊性而广泛采用格式条款,这既是中国保险业的惯例,也是国际保险业的惯例。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由于专业知识方面的劣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对保险合同中很多条款因细微差别或者理解上的误差可能导致的后果显然是认识不够的。签约时未进行协商是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之一。在此签约形式下,为了保障保险合同必备的免责条款能够纳入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范围,避免签约时误解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确立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并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类似事项的规定可以概括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注意”义务和“应要求予以说明”义务,但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尽管内容相似,但相对而言,前者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对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审判实践中普遍以前者为判断标准。需要强调的是,格式合同中关于免责事项的记录,不能同时被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具体到本案来说,唐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从该条款文义理解可以得出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前提是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性质应属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唐先生承担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诉讼费2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当事人说

    唐先生:合同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保险公司:原告违反合同规定

    唐先生——

    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约定应属无效。因为此条文的约定显失公平,是被告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内容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志。而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其说明该条文的含义。承担诉讼费是法院依法判决的,怎能还要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承担的诉讼费用2768元。

    保险公司——

    要求我们对诉讼费用理赔,必须经过事先书面同意。因为保险条款第五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该条文是扩大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属于限制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由于唐先生没有事先经过我们书面同意就承担了诉讼费,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因此对这2768元诉讼费用不能理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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