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合作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 (六)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设计方、制造方、供货方或安装、调试方承担的损失或责任; (七)设备内在缺陷、磨损、渐进性变质、贬值或不符合设备运行环境要求; (八)正常的维护、调试、保养或更换; (九)计算机病毒、"黑客"侵害; (十)运输或搬运。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停产、停业等引起的一切间接损失; (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书面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书面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建议、检查和管理,采取各种合理而积极的预防措施,保证保险标的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否则,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事故报告书、技术鉴定证明、帐册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入仅负按比例分摊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有关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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