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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的冲突与融合
2005-7-9 10:18:46     来源:中国保险   编辑:szbx  点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不同的是“责任保险一般是基于法律义务而言的,是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损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保险险种”,正是由于法律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才有了将该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的需求,因此,责任保险与调整侵权行为和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关系的侵权行为法存在紧密聯系。事实上,责任保险正是在与侵权行为法的相互冲突和不断融合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

 

  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和以后的《汉谟拉比法典》、雅典法及早期的罗马法中,对侵权行为的归责遵循的是加害责任原则,即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形式上采取刑罚、同态复仇和赔偿并存。随着社会的发展,加害责任原则不断暴露出缺陷,逐渐被过错责任原则取代,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形式上,逐步废除了野蛮的同态复仇和一切人身处罚,以经济赔偿手段制裁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法的这些变化和发展,使得侵权行为人因过失而须向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补偿转嫁给保险公司成为可能,从而产生了对责任保险的需求。最早的责任保单即在19世纪签发。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

 

  19世纪末,随着欧洲工业化的形成,工伤事故频繁发生,起初雇主还可以将赔偿损失计入产品成本中消化,但随着事故发生的频率及赔偿金额的不断提高,一旦发生重大赔案,单个企业根本无力承担,有时甚至会造成整个企业的倒闭。为了不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出现了将单个企业的责任分摊到整个社会而不是企业内部的雇主责任保险制度,雇主只需交纳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由保险人向受害劳工赔偿。然而“保险理赔的迅速性、举证责任的简单性、补偿功能的明显性,却恰恰切中了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时弊”,与当时的侵权行为法产生较大冲突。因为根据过错归责原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应对致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是单个雇员的力量弱小和举证的复杂,使得雇员难以从雇主手中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事故不断发生,受伤害的劳工得不到赔偿也就无法恢复生产,势必造成整个社会劳动力的缺乏。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以求助责任保险但无法从侵权行为法的过错归责原则中找到解决办法。为解决这个问题,出现了推定过错、担保原则、事实求证等立法例,直至最终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美国学者Eduard认为“普通法启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精神在于保护年轻的美国工业免于有碍其起飞的费用负担,但是当这种保护对经济发展不再必要时,它便抛弃过错责任原则而转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来促进社会福利。”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行为人没有过错,而是不问行为入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不需受害人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抗辩事由以外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西方学者各有说词。主要有以下观点:①风险说。认为为获得既定利益而从事某项事业理应承担该事业性质所导致的损失风险。②遏制说。认为让事故的控制者承担责任可以促使他小心谨慎地采取措施来预防事故的发生。③利益均衡说等。事实上,如果考虑到当时保险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冲击还可以产生以下观点,即责任保险威胁说: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及产品责任领域所表现出的种种优势使人们自然选择保险赔偿而舍去侵权之诉,使侵权行为法在这些领域中失去了自己的领地,不得不求助于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虽未失去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中的重要地位,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增强了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缓解了在特定领域中与责任保险的冲突,为责任保险在更广范围内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责任保险发展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人们索赔意识增强,侵权行为法不断健全,使责任保险得以全面、迅速的发展。尽管责任保险向人们显示了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性,但是它的发展却不是一帆风顺的,至今仍在与侵权行为法的冲突中寻求融合之路。

 

  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上看,有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对事故损害进行调整,目的有两个:一方面,通过自己的机制,促使人们不断地认识事故和提高对事故的控制力,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就是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侵权行为法的抑制功能,就是要通过对侵权行为人施以惩罚,促使其提高警惕、约束行为、预防损失,并警示其他潜在不法行为人尽最大注意以减少事故的发生。而责任保险的出现,使得侵权行为法的这种抑制功能落空。投保人只需交纳少额保险费,事故发生时,将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受过”。责任保险虽然可以减少投保人的经济损失,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但却使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识淡薄,对应尽的预防和谨慎义务掉以轻心,难以抑制事故的发生。尽管保险人规定有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责任限额,减少了与侵权行为法立法目的的冲突,但责任保险是否促使道德危险因素的增加仍然遭到各界质疑,像酒后驾车险的出现就曾引发多方讨论。对于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责任保险也常难以招架。很多国家的责任保险对于人身伤害的赔偿是不规定责任限额的,当赔偿责任产生后,赔偿金额通常是由法院根据责任的大小及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来裁定。随着人们对生命和健康权的重视,裁决的赔偿金额也越来越高,导致责任保险的保费厘定越来越高。美国就曾在1984- 1986年间发生了一场因赔偿金额过高而导致的“责任保险危机”,数十种责任保险险种因为保险费过高面临停办的危险。随着责任保险危机的深化,要求对侵权法进行改革,大部分州先后颁布了侵权改革法,对损害赔偿金规定了限额,控制或取消惩罚性赔偿金、疼痛和痛苦赔偿金等。然而这毕竟是权宜之计,侵权行为法是以“人权至高无上”为宗旨,对生命对权力的珍视势必会加深与责任保险的冲突。从人类社会长远的发展前景来看,未来在赔偿金额方面真正需要改革的是责任保险而非侵权行为法,否则将难以充分转嫁侵权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使责任保险形同虚设。如何有效地替代侵权行为法对于过失行为的补偿功能,是责任保险在未来中应探索的路。

 

  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原则上说,侵权行为法自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起遵循的就是惩恶扬善、扶正祛邪的正义原则。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和理性法思想认为“法就是理智,支配正当行为和禁止错误行为就是法的自然的职能。”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而责任保险遵循的是“众人为一”的分摊风险原则,即全体投保人都要交纳保费,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用集合保费形成的责任准备金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也就是将事故损失分摊给每个投保人,在一些事故频繁发生或损失后果严重如汽车责任事故、公众责任事故等特殊领域,部分国家还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事故损失由全社会共同承担。然而保险的射幸性和事故的偶发性决定了不是每个交纳保费的投保人都能遭遇保险事故,由并未犯有过错的人来分担其他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显然与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人的初衷相悖。这种消化损失、分散风险的社会互助共济性是保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只有分摊风险的人越多,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才能越强,保险的保障性才能越高。因此尽管责任保险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原则,但这种冲突却是不可避免的,也不存在融合的可能。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日趋严重,要求侵权行为法不断加强调整,拓宽对权益的保护范围、加强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面对侵权行为法的诸多变化,责任保险也应迅速反应,创设新的险种,在更广阔的领域中开辟新的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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