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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立法应注重农村实际
2012-6-27 9:40:53     来源:金融时报   编辑:szbx  点击:

  《保险法》中的合同部分,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作了极为严格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转移风险的合同,承担风险就意味着承受经济损失。风险是否发生不确定,怎样发生不确定,由合同规定风险的内涵和外延,总是有一定的缺陷和漏洞。由于保险合同交易对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对交易主体诚信的高度强调。与一般合同不同,投保人投保时要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支付对价后,仍有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通知保险人的义务、索赔时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的施救义务等。保险人有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

  然而,在中国广袤的农村大地,农业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法》的关系就无法如此中规中矩了。由于农业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为农民,其文化水平较低,保险知识匮乏;农业保险的标的物多为农作物、牲畜等,品种复杂且分散;影响农业保险的灾害形式多样。保险公司的网点不可能辐射所有保险标的,实际中多为基层组织代行职责。

  农业保险的复杂性还体现在其标的的特殊性。从国外的实践经验来看,有的农业保险合同甚至违反保险的一般原理。据了解,为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印度开发了气象指数保险合同,即把特定时期内某些灾害性气候现象对作物的损失程度通过指数方式体现,根据指数的变动决定赔付及赔付数额。气象指数对投保人来说是一般性,个体完全可以通过办法减少损失或避免损失。如某人减损成功同样可获得赔付,而这恰恰违背了“无损失无赔偿”的保险基本原则,农业保险的特殊性由此可见一斑。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在大城市都难以实行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规则,在农业保险中实行,更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想法。目前,在农业保险的实际中,很多事情是大概齐,有问题通过协商解决,实务中纠纷不多,诉讼案件几乎没有。

  考虑到农业保险合同毕竟是保险合同,虽有其特殊性,但不能无法可依。因此,立法中应对农业保险的特殊情况予以规定,如对投保利益的强调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具有,理赔时应当公开相关信息。农业保险合同的其他方面应参照《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有必要强调的是,典型的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书,对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很难理解,即便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对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词句也很难弄懂。而农业保险的对象多为普通农民,因此所采用的语言应当更加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在农业保险实务当中,除保险公司外,还有其他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着农业保险活动,如1994年成立的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为全国渔民及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实行相互保险;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的农业互助保险会,其他省市也有类似做法。农业互保组织在农业保险立法中,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应当在摸清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明确其发展方向,并予以规范。

  至于农业保险代理资质问题,由于农业保险标的具有分散性,保险公司的承保、核保、理赔绝大多数都由代理机构完成。但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从事保险代理必须是专业或兼业代理机构,而农机部门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不能办理商业代理业务。如果不允许农机部门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实践中找不到更为恰当的主体,这一点在农业保险立法中也非常有必要做出务实的规定。

  此外,对于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立法中也必须予以严厉处罚。立法的目的是要解决实际问题。近年来,农业保险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个别地方政府部门,利用农业保险,通过虚假投保、虚假理赔套取财政补贴,有的用于其他公用支出,有的进入小金库,有的通过各种形式归为己有。有的保险公司不仅不抵制,反而对此积极配合。农业保险立法对此应进一步做出明确规定,制定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政府工作人员和保险公司人员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应严格执法,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规定赔款支出必须直接划入被保险人账户,并要求予以公开,从技术上设法减少或杜绝违法违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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