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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出台保险业该注意些什么
2007-10-10 8:13:03     来源:中国保险报   编辑:szbx  点击:

  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垄断法》,作为惯例应受反垄断豁免的保险业,未能获得豁免的优惠,那么,面对《反垄断法》,保险业该注意些什么?

  小心触动垄断协议“地雷”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所谓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最典型的垄断协议就是固定商品价格。在保险业,价格固定本来是合法的,而且是必须遵守的,但是,如果这个价格畸高,很可能会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垄断协议。正如不久之前发生的方便面涨价事件,方便面生产者通过世界拉面协会形成垄断协议,最终遭遇了发改委的处罚。保险业也可能出现同样的情形,垄断协议的情形最可能发生在法定保险的领域,假如证据表明保费畸高,难免被将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垄断协议加以处罚。在此点上,保险行业协会尤其应当注意,因为《反垄断法》已经注意到价格畸高背后闪动着行业协会的影子,明文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

  同样应该注意的还有共保组织。共保组织通过共保的形式形成一个价格,这个共保成员公认的价格,具有《反垄断法》规定的固定价格的特征,因此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航意险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多家保险公司对航意险进行共保,20元的共保价格一直遭受质疑,有人指出航意险成本不过2元,甚至有人指出只有1元,这样的畸高价格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留下了口实。因此,共保组织应当赶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前对这种情形作出处理,以免受领高额罚单。

  市场支配地位慎用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判断一个保险公司的市场地位,最直观的办法是市场份额的占有率。《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或者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或者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此标准衡量,2004年,中国人寿(67.99,0.18,0.27%)一家的市场份额即为51.05%,2005年,人保股份、太保财险和平安财险三家共占据的市场份额为75.3%。都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旦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则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将会被认定为垄断行为,从而受反垄断法制裁:(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根据此项,类似交强险这样的险种,价格一旦引起争议,反垄断执法机构都可以介入;(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这种情形目前还没有发生,但是,将来保险业竞争趋于激烈之时,难免出现大保险公司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保险产品的情形;(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此种情形现下已有发生,譬如,在汽车保险中,各保险公司纷纷指定固定的车辆修理公司,甚至有些保险公司为某种汽车制定某种配件,此种情形,即使属于保险行业的惯例,也可能不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认同;(四)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此种情形主要是个别保险公司在销售主险保单时,强制消费者购买该主险的附加险保单。在《反垄断法》生效之后,亦须注意。

  杜绝依靠行政权力经营

  保险公司杜绝利用行政权力经营的问题,大致有两个方面:

  其一是保险公司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销售保险产品。利用行政权力销售保单的情形时有发生,据新华社8月4日报道,云南省建设厅日前要求建筑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必须购买太平洋人寿、平安寿险和人保健康三家的保单。某大学在新生入学时要求来华人员必须购买教育部惟一推荐的“来华人员医疗保险”,某些地方教育局还强制要求中小学生必须购买“学平险”。《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这些行为。

  其次是保险公司跨地区经营的问题,《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监会申请,获得批准方可进行营业。并且,获得批准的分支机构只能在本地区经营,而不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而《反垄断法》在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这些规定,是否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左,尚待研究,但是,我们在此不能排除反垄断执法机构援引第三十三条认定保险业的这一做法是垄断行为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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